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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股票配资争议的解读

时间:2023-5-11 阅读:67次 作者:365股票网

【案例介绍】

魏某听信他人可利用内幕消息炒股获取超额利益,经人撮合,王某与富商魏某签订《股票配资协议》,约定王某以500万元作为保证金筹得魏某的2000万元(也即王某自有出资500万元),共同汇入魏某提供的其亲戚的股票账户内,专用于王某买卖股票(以便配资人魏某能够控制股票账户,行使强制平仓);款项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自魏某将2000万元汇入该股票账户时,即视为实际交付;魏某收取6%即120万元作为收益;王某应确保股票账户市值不低于2120万元,否则魏某可以强行平仓;王某享受高于账户2120万元以上的部分收益;由王某独自买卖股票,魏某对股票账户享有监督知情权。

配资协议签订后,王某和魏某均依约向指定股票账户汇款,账户密码由双方共同掌握,王某根据他人提供的内幕信息买卖股票。2010年2月5日,该股票账户内资金额跌至1858.896万元,在王某未按约定补充保证金时,魏某将账户密码修改,并自行操作股票。魏某主张截至2010年6月8日,股票账户剩余金额为1583.12565万元,故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416.874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北京某一审法院认定魏某与王某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王某偿还魏某借款本金1 41.104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王某以双方借款关系不生效为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础争议】

本案是典型的民间配资纠纷,但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因为双方在建立合同关系时,未经律师有效设计,未对合同的基础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再加上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关系时,相对保守,一些法官往往停留在“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旧有思维,遇见兜底或者固定收益,便倾向于往借贷关系上认定。

实践中,对于此类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主要会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

魏某将其资金连同提供的股票账户委托给王某管理并由王某从事股票交易以获取收益,双方成立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因王某不具备理财资质,双方所签协议属于超出国家特许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故应归于无效;协议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内容属于保底条款,也不应予以保护。本案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分别承担责任。

对于这种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一般的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从事理财事务,管理委托人的资金,受托人从事理财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仅收取理财报酬,而且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于理财而产生的亏损并不承担责任。抛开保证固定收益的兜底条款来说,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本质上是代客理财;从炒股产生的浮动收益全归操作人王某所有,王某需要缴纳保证金的情节来看,出资人魏某并没有明确要求王某代为理财的意思。

再者,合同的无效是司法机关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干涉合同的意思自治,应慎之又慎;这种以“王某不具备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定,并不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是个人合伙炒股关系

王某与魏某共同投入资金炒股,魏某提供股票账户,王某负责操作股票,账户密码双方均知晓。魏某享有强行平仓的权利,但在平仓条件成就时其没有平仓而是修改密码后自行买卖,即魏某也参与了股票操作及对资金的管理和风险控制。因此双方存在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分取收益、分担风险的情况,可以认定为个人合伙炒股。

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并非废止,鉴于民法总则对个人合伙未作出规定,因此仍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从上述规定来看,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提供少量资金及提供操盘劳务,双方对盈余及风险控制存在约定;所以,双方的之间合同关系,认定为“个人合伙炒股”貌似好像合适。

反对此观点者认为,主要出资方魏某收取6%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没有共同合伙经营,也不是共担风险,因此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

本所律师认为,新法民法总则之所以没有规定“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是因为个人合伙严格上可以受合同约束,法律无需要进行规定,也不应进行干涉。法官以民法通则规定了“个人合伙”必须合伙经营及共担风险,否则便不认定是合伙,忽视了合伙协议的合同性质。即便不是“个人合伙”,也不构成“合伙企业”,仍可以存在有效的合伙合同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关系的实质是民间借贷

依据配资协议,王某筹得魏某的2000万元,不论股票盈亏魏某仅向王某收取6%的固定利息,因此,应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另外,由于本案借款用途特定为买卖股票,为实现魏某对出借款的监督知情权,接收借款的股票账户由魏某提供,并持有该股票账户密码,王某对此也认可,因此,魏某按照协议约定将2000万元汇入股票账户应视为其已完成借款交付行为,双方借款合同生效。

另外,反对借款合同生效的观点是这样说: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交付才能生效;而且该合同目的也决定着借款人要取得借款的所有权。假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魏某将2000万元直接汇入他人股票账户内,并未交付至王某账户下,王某不能行使对借款完全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再者,借款以后借款人应对借款有完全的使用权和处分权,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借款人王某无法完全决定借款的使用,更不能处分。

对于该种观点,本所律师认为,股票配资中资金提供方往往有获取固定利息的意思,此类合同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合适的,但是否完全是借款关系,需要根据具体的配资合同进行确定。关于“平仓”、资金的处分限制等,可以看做是出借人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对借款用途限制的特殊约定。

【股票配资关系的分析及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是“无名合同”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股票配资关系是典型的无名合同,其具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应根据具体的合同内容确定。

一个合同可能夹杂着多种法律关系。所以根据合同内容,配资合同中可能会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可能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可能存在合伙合同关系。

股票配资纠纷发生争议,常常是因为操盘人发生亏损无力还债而造就的。在操盘人成为被告后,往往以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或者兜底条款无效进行抗辩,以逃避偿债责任。从事实常理来看,这种逃避本身就不符合合同事实。

本所律师代理了一起股票配资案件的商事仲裁案件,对方律师作为融资方对合同性质进行了长篇大论的描述,以阐明合同应该认定无效。该案的仲裁员在庭审调查时,简单询问了对方认为合同无效的具体法律依据;更多的是去调查合同关系是如何达成的,是如何履行的,询问对方达成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什么。

最终仲裁委的裁判回避了合同法律关系的具体性质,以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依法履行;对方的合同无效抗辩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做出最后裁决。本人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方式要比法院认定此类案件合同性质的做法更高明,其实际上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无名合同关系,所以具体权利义务应以双方达成的合同内容去认定,尊重双方达成商业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

股票配资前期若不进行筹划,一旦发生争议后,就会发觉存在很多事实证据缺失,因为股票投资和操作是一项较复杂的事情,而且存在着大量的流水记录,会为案件争议解决带来困难甚至风险。

可见,民间股票配资的业务合作达成时,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应作明确的约定;尤其是大额配资业务,当事者应寻找专业商事律师拟定书面协议,从而“舍小钱,省大钱”。大家一定要改变“打官司才需请律师”的老旧印象,要知道做谋划、拟协议、避风险才是我们商事律师的大道。

【结语】

本所律师认为,“私法自治”是民商法的一大至上原则,通俗地说,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要看各方的真实意思;自愿达成协议之后,各方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履行。合同协议是合同签订人之间的“法律”,非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合同不宜被轻易认定为无效。民间股票配资实际上是资金的一种融通行为,外加存在股票操作上的合作,本所律师认为该类行为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正常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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